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吴宝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宝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米粮村特1号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将车辆停放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将行人彭某昌撞倒受伤,彭某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宝华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宝华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江涛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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