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已获赔经济损失,被害人熊某甲已获赔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书记员:王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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