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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6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搭载李某明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至汉阳大道七里庙乐福园酒店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闵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因被告人许某未能安全驾驶,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闵某相撞后又同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卿某驾驶,搭载乘客何某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及交通护栏受损,被告人许某及李某明、卿某、何某、闵某五人受伤,其中被害人闵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明、卿某、何某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闵某家属共获得赔偿人民币210040.78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人民币102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7740.78元。被害人闵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另向伤者卿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卿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11时许,其驾驶车辆搭载其妻子何某沿汉阳大道由钟家村向十里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汉阳大道乐福园酒店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被其他车辆撞击。
3、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明、卿某、何某无责任。
5、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闵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许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事故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所驾驶的车辆转向、行驶系统无异常,灯光系统无异常。

8、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许某对被害人闵某及伤者卿某、何某的赔偿情况。
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闵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玮
人民陪审员 袁萍
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

书记员: 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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