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私自改变结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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