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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金山5号附1号西区1856,租住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2人轻伤,6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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