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捕前系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张磊、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套牌冀T×××××搅拌车,沿衡水市中湖大道双黄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卫丽
审判员 王章恒
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
书记员: 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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