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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朱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北斗星”牌面包车,沿邓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庄-大葛村591中邢支路003号电杆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甲及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同年3月4日赵某在家中被抓获。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刘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赵存海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遵
审判员 曹会青
审判员 代娜

书记员: 仝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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