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系衡水运达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T×××××号罐车在本市桃城区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石化庆东加油站停车场门外向南右转弯时,与其车右侧同向直行康丙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康丙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卫丽
审判员 王章恒
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
书记员: 任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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