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衡水某单位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路口时,闯红灯直行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综合材料,讯问被告人的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韩振栋 审 判 员 崔 遵 代理审判员 荀 雯
书记员:张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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