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1月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保新路安新县沈家坯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藏某甲抢救无效死亡,范某甲车辆受损。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范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藏某甲无责任。2017年11月6日,范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范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1、释印某、臧某2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扣字【2017】007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保)公(安)检(痕)字【2017】32040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说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7】酒检字第1796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7】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鉴通字【2017】0234、0235、0236、0237、02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乡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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