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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2003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受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长青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大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乙所骑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乙死亡,两车受损。经安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事件单,到案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3)黄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审 判 长  张 苗 审 判 员  于红帆 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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