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郭敬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捕前住。2000年4月21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15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从自己居住的峰峰矿区新市区人民街小区到峰峰矿区中国银行家属楼下,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放在楼下高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钥匙锁撬开,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行至彭城镇,被告人王某某因嫌该电动自行车太旧,将该电动自行车扔到一个小区,后坐出租车回家。
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063元。
2、2017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坐出租车从峰峰矿区新市区到彭城中医院附近博玉苑小区,进入该小区车棚,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一辆王某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回到新市区人民街其居住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得赃款500元,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吃、喝挥霍掉。
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163元。
3、2017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朝阳小区,在该小区一楼道内,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张某的一辆珍妮排电动自行车车锁,骑着电动自行车手扶着自行车回到新市区人民街其居住地。后将电动自行车卖掉的赃款500元,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吃喝挥霍掉。
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珍妮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497元。
4、2017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后马路地税局稽查局小区内,在该小区一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一辆李某1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后骑着电动自行车手扶着盗窃的自行车回到新市区人民街其居地。后因该捷安特牌子自行车卖不出去,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捷安特自行车扔到峰峰矿区滨河路边。
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捷安特牌自行车的价格为1209元。
5、2017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自行车到峰峰矿区滏岸新区生活小区,在该小区一个楼道口,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红把一字改锥撬开一辆黄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回到其在人民街居住地,将盗窃的爱玛电动自行车放在居住地屋内,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返回到滏岸新区案发现场,将作案时骑行的自行车骑回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卖掉得赃款500元,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吃喝挥霍掉。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到峰峰矿区的鼓山花园小区一楼道口,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红把一字改锥撬开一辆郭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其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手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回到人民街其居住地,因该小鸟电动自行车没有电池,无法卖掉,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扔到峰峰矿区滨河路边。
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448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546元。
6、2017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自行车到峰峰矿区临水街北面的国泰尚景小区,在该小区一个楼道口,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红把一字改锥撬开一辆李某2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自己自行车丢在案发现场附近,骑盗窃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回到了其居住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的赃款400元,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吃喝挥霍掉。
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594元。
7、2017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到峰峰矿区十四中家属院,在该小区楼下,趁四周无人,其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一辆罗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后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推着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回到其居住地。后将该车卖掉得赃款400元,该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吃喝挥霍掉。
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0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购买凭证、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的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酌定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受害人高芳芳经济损失1063元,退赔受害人王凯经济损失2163元,退赔受害人张素霞经济损失1497元,退赔受害人李红艳经济损失1209元,退赔受害人黄建永经济损失1448元,退赔受害人郭岩经济损失1546元,退赔受害人李艳梅经济损失1594元,退赔受害人罗晓涛经济损失1079元。
三、作案工具“T”型改锥、红把一字改锥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常善明
书记员:蔺瑞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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