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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吴家窑乡石佛村朝阳区1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底村口左转时,与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左书旺
审判员:宋亮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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