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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群众,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富强西街11号,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下口西约50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崔东生撞伤,崔东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丽娟

书记员:邢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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