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邢某甲
梁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家某甲,系被害人邢某某之母。
被害人家某乙,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某之妻。
被害人家某丙,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某之女。
被害人家某丁,系被害人邢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亚茹,基本情况同刘亚茹。(系邢玉鑫之母)
以上家属委托代理人邢某甲,基本情况同邢某甲。
被告人梁某。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邢某某家属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A××××ד奇瑞”牌轿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清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邢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家属代理人邢某甲称,因母亲刘亚茹系下岗职工,身体有病;弟弟尚小;家庭原本负债,借款支付父亲住院费用等经济原因使我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写下了谅解书,但对对方170000元的赔偿数额不满意。对被告人梁某从医院到民事调解过程中没有真诚忏悔、不主动赔偿的态度实难接受,望依法判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之事实并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家某戊向本院提交有关赔偿谅解行为违法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赔偿不主动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家某戊向本院提交有关赔偿谅解行为违法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赔偿不主动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左书旺
书记员:孙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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