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石某甲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石某甲,无业。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豆兴超,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豆兴超,姚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冀A×××××牌宝来轿车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突然从建华大街与东岗路往北十几米处路西的胡同中驶出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石某误踩油门撞上电动车后又先后将路上行人李某某撞伤、中心护栏撞坏,最后逃离现场。2012年2月29日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30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伤情鉴定书;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石某。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辩解我认为被害人的伤达不到重伤的标准。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的鉴定书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重新鉴定后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因此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复核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鉴定人员某丙出庭作证就为何认定为轻伤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故对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复核鉴定为轻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害人李某某提出的鉴定人员在某某和重某某双重时间标准的观点,根据规定,对肢体主要功能的损伤后的运动功能的评价,主要是依靠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程度以及治疗终结后的肢体肌力的恢复,因此以被害人李某某目前恢复的状态为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复核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鉴定人员某丙出庭作证就为何认定为轻伤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故对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复核鉴定为轻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害人李某某提出的鉴定人员在某某和重某某双重时间标准的观点,根据规定,对肢体主要功能的损伤后的运动功能的评价,主要是依靠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程度以及治疗终结后的肢体肌力的恢复,因此以被害人李某某目前恢复的状态为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无罪。
审判长:左书旺
审判员:冯丽娟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邢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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