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无业。: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慧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方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兴路75号附近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郭某某送检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王某甲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63.0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亚辉
审判员:宋亮
审判员:何永进
书记员: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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