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改装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屯村东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同向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硬膜外血肿、脑疝、呼吸衰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评定为重伤二级,拾级伤残。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已给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剩余的损失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姜泡村家具厂上班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时因发生肇事就住医院了。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他听说嫂子王某骑电动车在小屯村加油站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去了现场,他见一辆四不像改装货车头朝东北方向停在公路中间,电动自行车在货车的前轮处头朝西的方向倒着,他嫂子坐在电动车附近。他就找车送嫂子去了县医院。
3、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的证件。
4、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04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硬膜外血肿、脑疝、呼吸衰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属重伤二级;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
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03657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改装车左前侧与小刀牌电动车右中后侧及人体接触形成双方痕迹。
6、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
8、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1月16日。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10、本院(2015)倴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昌进
审判员 陈栋
审判员 郑振林
书记员: 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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