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立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冯某甲
冯某乙
冯某丙
张某
冯某丁
母某
徐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冯某戊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冯某戊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冯某戊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冯某戊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农民。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母某,无业。2014年7月27日被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至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押解回滦南县,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冯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人母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母某驾驶辽P×××××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滦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庄店村东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某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冯某丁受伤、乘员被害人冯某戊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母某逃离现场。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母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冯某丁诉称,本次事故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60000元、误工费336.96元、交通费2000元、冯某丁人身损失28381.65元、共计294024.61元。案发后,辽P×××××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王某已赔偿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母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母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母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冯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人母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母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母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冯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人母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长:李昌进
审判员:郑振林
审判员:张秀东
书记员: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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