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长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兰北村北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冀B×××××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属重伤。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昌进
审判员:郑振林
审判员:张秀东
书记员: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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