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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分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军屯化肥厂路段时,由于忽视安全,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乙相刮撞并碾轧,致其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14日15时27分,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对死者刘某乙的尸检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瑞方
审判员 陆佐刚
审判员 许玉山

书记员: 姚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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