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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杨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曾各庄村南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侧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员刘某乙、吴某受伤,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振林

书记员:李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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