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务工。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津L×××××号“江淮”牌安全技术不合格轻型厢式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南侧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东侧可向北通行的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汽车、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救助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方60000元,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补偿协议书、证明、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并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兴锋 人民陪审员 于艳双
书记员:孙江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