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蒲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A×××××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摩托城内汇鑫路口处倒车时,将被害人刘某撞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裕华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事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事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亚辉
书记员:贾金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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