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尉某
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巧、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尉某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便民市场处时,与苑某某驾驶老年电动三轮车并搭载王某某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某受伤,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尉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尉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悔罪、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亮
审判员:王兴锋
审判员:何永进
书记员:孙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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