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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河北鑫宝源商务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批准逮捕,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荣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家庄裕华区国道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大街右转时,其与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兴锋 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

书记员:孙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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