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门某
石某
赵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被害人陈红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农民。(系被害人陈红超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被害人陈红超妻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向东。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占清,农民。系冀HE2389/冀HE420挂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简称人保平泉支公司)。
负责人计秉谦,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喧哗街56号。
诉讼代理人徐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代理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向东,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占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平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唐山市丰润区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西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陈红超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红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与陈红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请求,在追究
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6786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占清及人保平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赔偿。被告人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占清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占清承担,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平泉支公司作为冀H×××××/冀H×××××挂重型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人保平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三人,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认定每人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向本院提交了加油费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故对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的事实,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7120×2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费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2.52(35.14×3×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169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平泉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死亡赔偿金142400(7120×2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费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2.52(35.14×3×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169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赔偿。被告人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占清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占清承担,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平泉支公司作为冀H×××××/冀H×××××挂重型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人保平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三人,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认定每人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向本院提交了加油费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故对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的事实,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7120×2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费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2.52(35.14×3×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169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平泉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死亡赔偿金142400(7120×2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费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2.52(35.14×3×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169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门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徐天鹏
审判员:陆佐刚
审判员:许玉山
书记员:姚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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