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害人郑某丙父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郑某丙母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郑某丙之妻),农民。
诉讼代理人徐立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被害人郑某丙之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郑如雪母亲。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交通违法行为,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8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锋、王颖。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徐立君,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杜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有准驾B2车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路段时,因操控不当摔倒,造成车上乘员郑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2、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丙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照片。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7月12日凌晨,我与郑某丙一起在丰润区汽车站附近吃的烧烤,都喝的啤酒,吃完后我把摩托车钥匙给了郑某丙,郑某丙开车驮着我沿唐丰路回大杨庄村,怎么出的事不知道。当时我穿黄色背心,郑某丙穿白色上衣,郑某丙比我个子高点。
5、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
6、证人郭某关于在案发时间看到在丰润区钢材市场附近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一个人正抱着另一人。之后我就报了警。
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提交的被告人陈某摩托车经过路段2012年7月12日1时01分监控录像显示,摩托车载员两人,前矮后高,骑车人衣服较乘车人颜色略深。
8、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为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丙生前为农村居民,受伤后住院两天,家属开支医疗费16059.77元。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58周岁,王某甲57周岁,郑如雪12周岁,郑某甲、王某甲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害人郑某丙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护理,被害人郑某丙遗体于2012年8月1日火化,其丧葬事宜由其家属操办,家属均为农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2、患者费用汇总表。
3、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公安局腾克派出所关于被害人郑某丙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
4、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腾克镇库木尔肯村村民委员会及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公安局腾克派出所关于郑某甲、王某甲子女情况及郑某甲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情况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但庭审时未提交有效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关于肇事时不是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自行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杜文锋关于被告人陈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被害人郑某丙明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仍予乘坐,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并由此减轻被告人陈某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节,确定由被告人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乙请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交通费损失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确需开支,请求赔偿交通费用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乙因被害人郑喜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59.77元、死亡赔偿金208354元[包括被抚养人郑某甲、王某甲、郑某乙三人6年生活费282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郑某甲、王某甲12年生活费37688元(4711元×2÷3×12)]、丧葬费18083元、护理费70.28元(2天,农业每人每天35.14元)、家属误工费2003元(3人19天,每人每天35.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010.28元。由被告人陈某赔偿80%,即1832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陆左刚
审判员 许玉山
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
书记员: 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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