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树国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王长满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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