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汽车油漆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黄州区八一路西向东行驶,行至“超音速KTV”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男,65岁,黄州区路口镇李家寨村3组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且有悔罪表现,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2.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4.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新民 审 判 员 朱 霞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书记员:王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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