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有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雅阁”牌小轿车沿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北向南行驶,行至沿江路57号路灯处,与对向钱某某驾驶的“飞度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钱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后钱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提取吕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黄冈市中泽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75.09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但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书证:黄冈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谅解书、收条等;3、视听资料:现场图片等;4、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办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办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贵芬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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