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系豫AXXXXX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9月2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袁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滨鸿、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XXXXX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内载宋某某、张某,沿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大道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湖大道与新港大道交汇处,右转弯驶入新港大道时,在黄州新港大道某小区西门门前路段,与在新港大道北向南行使的李某某驾驶的鄂AXXXXX号川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AXXXXX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内乘坐人宋某某死亡、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提取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黄冈市中泽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65.75mg/lOOml。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审判长:陈贵芬
审判员:周新民
审判员:杜佑清

书记员:李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