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咸丰县。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黄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黄某、向某及辩护人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1、杨某2、黄某与满某吃饭饮酒后,来到咸丰县黄金洞乡集镇名为“兄弟连娱乐吧”的酒吧唱歌。四人在酒吧内遇见被告人向某等人也在此唱歌,四人便应向某的邀请与向某等人共坐一桌,一起饮酒唱歌。21时许,被害人黄某、李某与朱某等人也来到该酒吧唱歌,坐在酒吧另一卡座内。在朱某唱歌期间,其所唱歌曲被四被告人所在的一方切换三次,朱某见状便离开酒吧。此时,李某便走到点歌台质问杨某1等人为何切换歌曲,双方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用左手朝李某身上推了一掌,站在李某身后的黄某见状,便用左手肘拐向杨某1、向某,被告人向某即将黄某推至卡座内殴打,被告人杨某2也冲上前去殴打黄某,杨某1欲殴打李某被他人拉住,杨某1挣脱后冲入卡座内殴打黄某。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某在自己所坐的卡座内桌上拿了两个啤酒瓶,来到黄某被殴打的卡座内举起右手的啤酒瓶砸向黄某头部。李某见状冲入卡座内,也被杨某1等人殴打。双方被人拉开从卡座出来后,杨某1又朝李某头部殴打,在二人互殴过程中,黄某举起手中啤酒瓶砸向李某后背后,举起一把吧台凳欲打李某,被人拉住。随后,四被告人、黄某、李某等人相继离开酒吧。在酒吧门前,杨某1再次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打了李某头部一拳,二人又继续互殴,后被他人拉开。双方来到黄金洞乡集镇黄金街黄金洞信用社门前时,杨某1又与李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杨某2见状便上去帮忙,黄某见后亦参与其中,后杨某1、杨某2、黄某等人再次追打黄某、李某。
在被告人杨某1、杨某2、黄某、向某殴打黄某、李某过程中,致黄某颞顶部、项部、右拇指掌侧指关节受伤,致李某左眉弓、左颌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左枕叶挫伤出血,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李某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眉弓裂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5月5日晚,咸丰县公安局黄金洞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处警,口头传唤李某、黄某、杨某2、杨某1、向某等人到黄金洞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当事人受伤要求到医院检查身体,民警便告知先到医院检查后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被告人杨某2、杨某1、向某、黄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黄金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7月10日,黄某、李某因此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1、杨某2、黄某、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李某与杨某1、杨某2、黄某、向某达成调解协议,在扣除四被告人已向黄某、李某支付的医疗费15847元后,四被告人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000元,由四被告人各承担15000元。以上费用已于同日支付给黄某、李某。黄某、李某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黄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咸丰县人民法院(2011)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咸丰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中共黄金洞乡党委证明,咸丰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处方签,证人杨某1、向某、陈某1、满某、徐某、朱某、姚某1、任某1、陈某2、姚某2、刘某、杨某2、田某、任某2、任某3、王某、任某4、焦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079号、080号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咸丰县黄金洞乡集镇“兄弟连”酒吧监控视频、咸丰县黄金洞乡信用社监控视频、咸丰县黄金洞集镇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某1、黄某、杨某2、向某的供述,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义务款收据、涉案资金领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黄某、杨某2、向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黄某、杨某2、向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1、黄某、杨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杨某1、黄某、杨某2、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1、黄某、杨某2、向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邬明成提出杨某2系初犯,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杨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杨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不应当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黄某、杨某2、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兵
审判员 尹寿远
人民陪审员 冉从胜
书记员: 肖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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