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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作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鄂0381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作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9168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作朝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5292.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作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未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作朝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静主审,审判庭贺凯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作朝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作朝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作朝撤回上诉。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国桥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贺 凯

书记员: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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