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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剑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2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县城载客往寺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149KM+440M处,因下雨路滑,超速行驶,与对向由周某驾驶的鄂A×××××中型仓储式货车左侧相撞,导致鄂F×××××小型客车侧旋掉头时又与同向行驶由龚某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党当场死亡,李某丙、毕某丙重伤,王某乙、李某丁、被告人张某轻微伤以及车辆损失25350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毕某丙等人陈述,证人周某、龚某、毕某甲、李某甲、毕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故事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接警登记及归案情况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无其它辩解意见。
辩护人马剑卿辩护称,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被告人张某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复核,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被告人张某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复核,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审判长:周家珍
审判员:李昌银
审判员:王福才

书记员:李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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