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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易某
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前、朱吉美、刘炼炼、刘冰倩以要求被告人易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前和朱吉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炼炼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海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冰倩及其法定代理人夏丹的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前、朱吉美、刘炼炼、刘冰倩与被告人易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真诚悔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当对被告人易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五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真诚悔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当对被告人易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五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审判长:徐新国
审判员:宋克英
审判员:侯文保

书记员:秦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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