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
刘某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农民,住南漳县。
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以被告人刘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诉讼代理人聂晶,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敖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照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药费116671.29元,已付4800元,下欠111871.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照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药费116671.29元,已付4800元,下欠111871.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秦艳丽
审判员:宋克英
审判员:侯文保
书记员:徐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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