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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严某
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严某驾车在城关镇双雄路与康乐路交叉路口处,与城关镇居民李岁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岁友受伤,被告人严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岁友损伤为重伤二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经办案民警传唤主动到民警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经考察,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接受予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经办案民警传唤主动到民警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经考察,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接受予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杨汉东
审判员:孙合琴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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