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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农用车载人由谷城县茨河镇庙岗村至该镇白龙庙村,行至303省道33km+200m(即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路段时,被告人马某所驾车辆左远光灯不亮,加之对面来车灯光强烈,致被告人马某无法看清车前情况,将同向沿公路右侧行走的章某(男,46岁,住谷城县茨河镇政府街11号)、张仲福(男,50岁,住谷城县茨河镇政府街2号)撞倒,经法医鉴定,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仲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43342号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积极抢救伤者,事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积极抢救伤者,事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汉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石国艳

书记员:孙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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