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卫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1时29分,被告人卫某驾驶临牌鄂c×××××中型普通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安徽省阜阳市,行至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村路段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秦某甲(女,23岁)所驾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某甲、乘车人李某(女,50岁)、秦某乙(男,殁年49岁)受伤、车辆受损。秦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和谐物流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和谐物流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审判长:杨汉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孙合琴
书记员:李小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