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租住于兴山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舒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萍
书记员:田印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