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租住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萍 审 判 员 孙宜军 人民陪审员 龚万仁
书记员:田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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