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萍
书记员:田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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