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前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血液中心
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血液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前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武汉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前、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被告武汉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仁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同济医院就诊,双方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同济医院负有对原告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疗的责任。由于被告同济医院使用了被告武汉血液中心提供的不合格血液制品,导致原告感染上丙肝,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同济医院和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应对原告王某前继续检查、治疗丙肝产生的费用平均分担。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所提交的102844.71元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用药清单中,虽二被告提出其中有治疗重症肌无力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医疗费用102844.71元。2、护理费。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因治疗丙肝及重症肌无力在汉南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长期护理医嘱,且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家政服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需长期护理,且原告也不申请进行护理等级鉴定,故对于护理天数,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140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地区同等级别护工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61.26元(23624元/年÷365天×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2100元(15元/天×140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武汉天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但原告未提交社保等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可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为13493.32元(35179元/年÷365天×14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9599.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同济医院和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各按照50%承担。关于王某前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继续检查、治疗丙肝的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前因治疗丙肝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99.3元,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武汉血液中心各赔偿64799.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原告王某前承担514,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分别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同济医院就诊,双方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同济医院负有对原告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疗的责任。由于被告同济医院使用了被告武汉血液中心提供的不合格血液制品,导致原告感染上丙肝,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同济医院和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应对原告王某前继续检查、治疗丙肝产生的费用平均分担。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所提交的102844.71元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用药清单中,虽二被告提出其中有治疗重症肌无力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医疗费用102844.71元。2、护理费。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因治疗丙肝及重症肌无力在汉南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长期护理医嘱,且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家政服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需长期护理,且原告也不申请进行护理等级鉴定,故对于护理天数,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140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地区同等级别护工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61.26元(23624元/年÷365天×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2100元(15元/天×140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武汉天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但原告未提交社保等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可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为13493.32元(35179元/年÷365天×14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9599.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同济医院和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各按照50%承担。关于王某前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继续检查、治疗丙肝的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前因治疗丙肝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99.3元,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武汉血液中心各赔偿64799.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原告王某前承担514,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分别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僖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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