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书文
书记员: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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