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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公诉机关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
穆某某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牡丹江市驶往鸡西市途中,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穆某某马桥河镇路口处,遇被害人张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奥迪轿车将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生前系为机械外力致急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胸腹闭合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穆公交认字(2014)第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东县公安局兴农派出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穆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穆)鉴(痕)字(2014)90号检验意见书以及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4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审判长:郝桂菊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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