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哈尔滨市。
2015年7月2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8日止)。
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工农大街路口东150米处,低头按手持电话时,车辆前端撞击道路上行人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侯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外伤致颈3、4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现四肢肌力均在1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伤情程度属重伤一级。
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侯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侯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
考虑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侯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侯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
考虑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柳炳枚
审判员:王连润
审判员:楚孝菊
书记员:芦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