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坤涛,男。2005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被告庄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况某以被告人庄坤涛犯交通肇事罪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况某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况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况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王东明 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
书记员:王佳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