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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审判长:李书文
审判员:朱岩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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