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柳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陈冠宇。
被执行人王惠玉。
被执行人陈功文。
被执行人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冠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陈某某、陈某某、陈冠宇、王惠玉、陈功文、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柳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28400元,本案执行费5254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冠宇、王惠玉、陈功文、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80942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审判长 龚万青 审判员 余 晓 审判员 马晓曦
书记员:吴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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